(2015)新行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隆延成与鄯善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申请再审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新行监字第1号隆延成:你与鄯善县公安局(简称公安局)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吐中院)作出(2014)吐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不履行先行抢救的法定职责,对隆群的死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隆群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认为,1、行政案件中以行政不作为为案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主要由行政相对人承担。本案中,鉴于行政相对人就其证明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在证据被质证有异议且合理怀疑充分的情形下,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吐鲁番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鄯善县120急救中心调取证据,系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依职权调取用于证明相关事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法院召集行政相对人质证受害人隆群交通事故案件卷宗的部分材料系由被申请人侦查取得,且业经刑事审判程序质证认证,无须被申请人再行质证。故你的关于原一、二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你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司法鉴定,因申请鉴定程序违反关于该类证据鉴定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3、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申请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接处警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存在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形。4、被申请人不是法定的医疗机构,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的是组织抢救义务,抢救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是相应的医疗机构。你对法律赋予被申请人承担的义务责任认识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的当,审理程序合法,你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