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候某某,女,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马某某,男,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马某甲,现年7岁。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三格房子及家庭生产生活用具,无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因为相爱时间短,性格不合,导致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殴打我,2014年5月,被告再次殴打我,经我们双方协商一致,���束了同居生活。由于当时没有协商孩子的抚养问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小孩马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是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生育小孩马某甲。我们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三格房子是我老人的,只是给我们居住,不是我们的财产。共同债权原告弟弟候某甲欠400元,共同债务有欠陶某某3000元,我与原告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有外遇所导致。小孩一直是我带在身边的,小孩应该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所生小孩马某甲由谁抚养为宜。2.被告主张的欠陶某某人民币3000元的债务是否属实。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事实如下: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生育女孩马某甲,现年7岁。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有候某甲所欠的400元,无共同债务,无存款。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近两年,分居期间,孩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由其抚养小孩马某甲,抚养费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就子女抚养权问题发生争议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可在调解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判决。本案中,小孩马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明显不利,故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成长角度考虑,小孩应由被告马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为宜。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债权候某甲所欠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马某某收回享有为宜。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比如夫妻相互扶养帮助,或赡养老人,或抚养子女,或添置共同财产,应由双方知情、认可或共同出具手续。本案中,被告马某某主张欠陶某某3000元债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债务属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所借,故对其主张所欠债务系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所生小孩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候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款定于每月15日前支付),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自理。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二、同居期间共同债权候某甲所欠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候某某收回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候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开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