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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沈金荣与范祖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荣,范祖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174号原告沈金荣。委托代理人谭伶俐,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祖相。原告沈金荣与被告范祖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祖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荣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千灯镇石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遇情况操作不当,与原告身体左侧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70.8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328.7元、残疾赔偿金480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8058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祖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25分许,被告范祖相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千灯镇十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车辆车头右前部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原告身体左侧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祖相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共计3天,产生医药费共计13070.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4500元。2014年9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金荣因车祸致左拇指之间关节脱位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遗留拇指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沈金荣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二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范祖相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新潭村(3)接官桥19号。原告母亲孙彩英于1921年9月12日生,由子女三人赡养。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231.74元/月,其误工期内发放工资情况为:2014年3月份未发放工资,4月份发放工资1530元,5月份发放工资2100元,6月份发放工资2100元,7月份发放工资2100元,误工期发放工资总额共计78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昆山市公安局石浦派出所户口底档、银行卡明细、原告身份证、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祖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首先在其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13070.8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计6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18元/天×3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计60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231.74元/月,原告误工期内发放工资总额为783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328.7元(2231.74元/月×5个月-78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昆山市居民户口,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赔偿年限计算14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8084.4元(34346元×14年×0.1)。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孙彩英于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5周岁,赔偿年限计算5年,由子女三人赡养。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67元(23476元/年×5年×0.1/3)。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70.65元。被告应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部分63325.7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合计73325.7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844.88元(80170.65元-73325.77元),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80170.6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245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670.65元(80170.65元-2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祖相赔偿原告沈金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67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金荣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石浦支行;户名:沈金荣;账号:62×××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范祖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燕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