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应,付立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杨光应,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立辉,男,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从前付,安徽梁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应与被告付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宗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应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武、何绵锋、被告付立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从前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应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出租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菜市场附近时,与被告傅立辉所携带的泰迪犬发生碰撞,停车后被告抓住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右后视镜,用右拳将该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又因与原告言语不和,用脚将原告踹伤,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因伤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等。2015年2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三个月等。被告殴打原告���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但与被告协商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26.27元、护理费2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092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光应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主体适格;证据二六安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实存在,被告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证据三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用药单据以及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相关情况;证据四证明一份、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造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五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被被告毁坏,经维修花去维修费650元。被告付立辉辩称:1、本案原告有错在先,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被告抓住原告后车镜,强迫原告停车,应属于被告的自助行为;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付立辉针对其辩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买泰迪熊宠物狗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原告轧死的宠物狗价值5800元。被告付立辉对原告杨光应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没有异议,对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杨光应对被告付���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泰迪熊宠物狗收款收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宠物狗是由被告购买,被告应当提供购买宠物狗的正规发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法庭举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五,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因该收入证明系原告出租车所挂户公司根据行业标准测算得出,且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泰迪熊宠物狗收款收据一份,因被告未能提供购买泰迪熊宠物狗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出租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菜市场附近时,与被告傅立辉所携带的泰迪犬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被告付立辉紧追其后抓住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后视镜,用右拳将该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砸烂,与原告杨光应言语不和后,用脚将原告踹伤,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面部及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共计住院时长为27日,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三个月;3、必要时复查;4、骨科门诊随访;5、我科随访。原告出院后,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付立辉因殴打原告杨光应的行为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原告杨光应驾驶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告付立辉携带的宠物狗发生碰撞导致纠纷,理应协商解决或由交警部门处理解决,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持冷静、克制情绪,遂而将原告踹伤并致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付立辉对原告杨光应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光应在其所驾驶的出租车碰撞上被告付立辉携带的宠物狗时,未能及时停车,化解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被告的情绪,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一个诱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付立辉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付立辉承担原告80%的损失为宜。原告杨光应主张误工损失按200元/天计算,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光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且被告付立辉也因殴打原告的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光应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6.27元、误工费117天*117.2元/天=13712.4元、护理费27天*101.6元=2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合计损失为29241.87元。被告付立辉主张其价值5800元泰迪犬宠物狗死亡的损失应从中予以比除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泰迪犬宠物狗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9241.87元的80%,计款为23393.5元二、驳回原告杨光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光应承担100元,被告付立辉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