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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86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方强,霍邱县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阔远,霍邱县花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述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方强,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阔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谢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吵打。2005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四间房屋平均分割。被告谢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需支付婚生子谢某乙抚养费50000元;家庭共同财产四间房屋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4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甲在原夏店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1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甲婚生一子,取名谢某乙。谢某乙现已结婚。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打。2005年原告郑某甲离家外出,原、被告自始分居。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甲婚后在霍邱县夏店镇枣林村草楼组建有四间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证明、夏店镇砖佛寺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5年分居至今,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甲要求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四间,被告谢某甲同意平均分割四间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要求原告郑某甲支付婚生子谢某乙抚养费50000元,因谢某乙已成年,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谢某甲所有的位于霍邱县夏店镇枣林村草楼组的四间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述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