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建波与金光明、朱微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波,金光明,朱微珍,潘波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谢建波。被告:金光明。被告:朱微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京。被告:潘波仁。原告谢建波与被告金光明、朱微珍、潘波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金光明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县前路22弄9-3号(所有权证号01008926)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建波,被告金光明、朱微珍、潘波仁及被告朱微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波诉称:被告金光明与被告朱微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金光明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潘波仁提供担保,并立下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光明、朱微珍、潘波仁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2分利息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光明、朱微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潘波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时被告金光明同意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金光明在2014年12月3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金光明确认欠原告16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潘波仁对该款项提供了担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民基本信息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金光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潘波仁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光明辩称:本案款项系是8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出来的利息,结算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2014年8月3日是原告谢建波与被告金光明、潘波仁在办公室处理借款事宜;2014年12月3日徐凯也在办公室,此时被告金光明才知道借款中有部分款项是徐凯的。被告朱微珍对款项往来不知情,被告金光明均瞒着朱微珍的,该债务系被告金光明的个人债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光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以证明被告金光明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2、借条及银行对账单,以证明800000元借款是给胡国强使用的。被告朱微珍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都不是真实的,借款的用途不是被告金光明做生意周转不灵,他没有任何投资。该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对之前800000元的借款利息结算转化而形成的,双方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计算利息。被告朱微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波仁辩称:被告金光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朱微珍并不知道。被告潘波仁和原告谢建波是关系很好的朋友。一开始被告潘波仁向原告借款并未告知是胡国强使用。借款是由被告潘波仁介绍,谢建波有500000元,徐凯是300000元,都由被告潘波仁协商确定,然后由原告谢建波借给被告金光明。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到了期限未能还款,故原告谢建波在第四个月向被告金光明催讨。原告谢建波催讨时表示利息还不出来就出具借条。被告金光明就向原告出具了按月利率5%计算的金额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金光明让被告潘波仁也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债务是利息结算而成,同时也是被告金光明要求被告潘波仁签名的,故被告潘波仁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潘波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金光明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利息结算形成而非借款;被告朱微珍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高息结算,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潘波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利息结算故不需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借款利息结算而成,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光明、潘波仁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具体金额应在法定标准内核算。对被告金光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金光明借款用途与本案无关同时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朱微珍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潘波仁表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胡国强向被告金光明出具借条的事情听胡国强讲过,但对被告金光明向胡国强汇款的事情不知情。被告金光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金光明在向原告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情况,本院已在(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39号案件中作出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证据2借条真伪及款项性质影响胡国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认证。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光明与被告朱微珍系夫妻关系。经潘波仁联系,被告金光明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时被告金光明与原告谢建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4年12月3日被告金光明与原告谢建波对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金光明向原告谢建波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谢建波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此据。”被告金光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潘波仁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间,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间。另,原告已就被告金光明欠其的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4日起的利息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谢建波与被告金光明在2014年12月3日对借款利息结算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金光明在庭审时表示利率标准可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故相应的四倍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谢建波与被告金光明借款800000元在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64000元。因本案借款利息已按四倍利率计算,且原告在另案中已按月利率2%标准即四倍利率主张剩余的借款利息,故本案款项再计算利息将使得借款利息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本案款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波仁在明知本案诉争款项系借款利息结算而成的情况下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自愿对本案的借款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波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波仁主张本案款项系利息结算而形成,被告潘波仁应被告金光明要求而签字,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光明向原告谢建波借款800000元是为被告金光明与被告朱微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已在(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39号中予以阐述,故不再重复。本案款项系该借款产生的孳息,故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光明、朱微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建波借款本金800000元所产生的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64000元;二、被告潘波仁对上述款项及相应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谢建波负担1170元被告金光明、朱微珍负担7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原告谢建波负担660元,被告金光明、朱微珍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艳晓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