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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勃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吴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然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军,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寒,男,1982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金宝屯煤矿职工。原告勃然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吴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军、被告吴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批准甘旗卡镇旧城区灾后重建,被告家的房屋在原告建设盛世2013小区项目范围内,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要求项目工程在2013年7月20日前全面开工建设,11月底建设完成,并下发文件决定由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补偿办公室为甘旗卡镇旧城区灾后重建房屋征收部,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征收实施部门,同时下发甘旗卡镇旧城区灾后重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根据此方案对征收户进行补偿。在科尔沁左翼后旗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告协商征收房屋时,没能达成协议。依法应由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裁决处理,旗人民政府却要原告自己解决,因被告家是此项目工程最后一家没有征收户,项目工程无法动工,没办法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被告同意将自家位于甘旗卡镇玛拉沁街中段旗政府片房号1288号,建筑面积63.06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原告回迁被告楼房,楼房总面积170平方米,由于回迁户型没有相应面积,按两户87.77平方米住宅楼回迁,同时给付21.6平方米车库两间,补偿金30000.00元。现双方履行协议发生纠纷,被告已经起诉原告要求履行协议,此案正在审理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家被征收的房屋选择产权调换。根据《甘旗卡镇旧城区灾后重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告家的房屋面积63.06平方米,只能按其产权标明的面积1.25倍进行安置,那么给被告家一套87.77平方米的楼房就足够了,被告家要求返还两套楼房及两个车库,严重违反此规定。一套价值10多万元的平房,要求返还价值70多万元的楼房及车库,明显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一款(2)项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内容明显显示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并且该产权调换协议的履行开始时间也是2014年5月24日,约定履行完毕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前。从时间上看,原告提出撤销该产权调换协议就不具备时间上的节点,按协议约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无法撤销。撤销权的行使应是在合同效力待定,双方着手即将开始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行使。产权调换协议是有效的合同,被告告的房屋已被原告拆除,协议若是无效或待定,被告的房屋将做如何处理?如何恢复原状?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有效,合同被认定有效后不能行使撤销权。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自愿、自主、合法,并且相互体现公平的情况下完成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如按有关所述签订过程有些曲折,也是可以理解的事,必定房屋拆迁是一件大事,需要讨价、还价。原告派出的签订人员都是具有一定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怎么会作出有亏于自己的合同结果?且被告的房屋不仅仅是三间住房,其他还包括与住房同等大小的附房四间、钢筋混泥土建筑的猪圈两排,鸡舍一排,院套围墙,厕所化粪池等,几乎土地面积之内的地皮都是建筑物。我与原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原告已将被告被拆迁房屋全部推倒,现在原告提出撤销合同,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甘旗卡镇旧城区灾后重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勃然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世盛2013小区的开发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约定:“被动迁位置在马拉沁街,房证1288号,建筑面积63.06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吴宝音名下)回迁面积170平方米,其中回迁两户楼房,每户87.77平方米,多余5.4平方米由被告交付给原告1.5万元人民币。原告又给付两个车库,每个车库21.6平方米,另给付补偿金3万元”。除63.06平方米房屋外,赠与房屋土地使用证面积327.5平方米上还建有与住房同等大小的附房四间、钢筋混泥土建筑的猪舍两排、鸡舍一排、院套围墙、厕所等。同时还约定了回迁时间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之后,即被被告拆除。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3000000元万补偿金,回迁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本案被告吴寒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勃然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交付安置房屋、车库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2014)后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勃然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及车库。宣判后,勃然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该案现在二审审理当中。审理中,原告提举的证据有:一、《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过程等情况。二、第128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结构、位置、面积等情况。三、《盛世2013小区北区一号住宅楼销售表》一份;证明楼房销售价格,从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三、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关于甘旗卡镇旧城区灾后重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的文件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价格、置换房屋的面积比。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拆迁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主房、附房、猪舍等整体建筑物情况。二、《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拆迁前土地使用面积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了(2014)后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除原告所举的住宅楼销售表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4)后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是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属自愿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当时灾后重建的实际情况。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30000.00元补偿金,实际已部分履行,足以证明原告对《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认可,并经本院(2014)后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后,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时,不存在威逼、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之情形,被告在明知产权调换差价存在的情况下,为进行小区整体开发建设,自愿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是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与法不悖,应予认定。该协议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行为的自愿性,与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关于甘旗卡镇旧城区灾后重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无矛盾。由于原告并未提举出该协议内容明显显示公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本院撤销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科左后旗勃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耀审 判 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