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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执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恒源化织厂与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恒源化织厂,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074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恒源化织厂,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江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褚平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小锋,该公司总经理。泰州市恒源化织厂与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泰高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市恒源化织厂货款1787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16520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640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余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