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0月23出生于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弄***号***室。因本案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4月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059.79元,超过规定期限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4月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3688.79元,超过规定期限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银行、广发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帐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敏芳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