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闫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蒙B967**号小型轿车自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上高速后沿G6高速公路行至包头收费站出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根据包头市公安局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被告人闫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31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查询,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积极认罪并表示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