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郁群喜与被执行人田浩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群喜,田浩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210号申请执行人郁群喜,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田浩然,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聂广田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2层附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401267380)的房产。查封被执行人聂广田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2层附24(合同号D11857423)的房产。查封被执行人聂广田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南、中兴路西5号楼2单元21层2105(合同号D11923987)的房产。被执行人聂广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聂广田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聂广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延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