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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凤全、徐凤潮、管巧蓉、石荣会、李友芬诉被告徐凤恒、徐凤雨、徐凤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全,石荣会,李友芬,徐凤潮,管巧蓉,徐凤雨,徐凤恒,徐凤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徐凤全,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石荣会,女,汉族,不识字,农民。原告李友芬,女,汉族,不识字,农民。原告徐凤潮,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告管巧蓉,女,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苟忠胜,威宁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凤雨,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徐凤恒,男,汉族,农民,中专文化。被告徐凤俊,男,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赵德文,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凤全、石荣会、李友芬、徐凤潮、管巧蓉诉被告徐凤雨、徐凤恒、徐凤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全、石荣会、李友芬、徐凤潮、管巧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忠胜,被告徐凤雨、徐凤恒、徐凤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我们有一幅土地位于本村东山组,地块名称为龚家地(围杆山)。2013年,被告强行霸占原告的土地,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堆放砂石,导致原告的土地现已无法耕种。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徐启平土地,南至徐老三土地,西至徐老三土地,北至龙脖子组土地,面积约4亩。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恢复我们土地原状。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石荣会、管巧蓉不是本村组人,系外村迁来人口,无权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等人修建房屋时间是2000年,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争议地,被告之父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已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有相关权利证书为凭,且威宁县人民政府修建环城公路时,以被告之父为被征收人对其围杆山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并补偿相关款项。故本案实质属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友芬系徐凤全、徐凤潮之母。原告徐凤全、徐凤潮与三被告系堂弟兄关系。在我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双方均向威宁县草海镇燎原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土地。其中以原告徐凤全为户主,以李友芬、徐凤潮、徐凤周(系李友芬长子)共四名家庭成员向威宁县草海镇燎原村民委员会承包的一幅耕地位于燎原村东山组,地块名称为龚家地(又名围杆山),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载明该地块四至界限为:东至徐启平土地,南至徐老三地界,西至徐老三地界,北至龙脖子组土地,登记面积为4亩。三被告以其父徐嘉华为户主,以徐如(徐凤恒之姐)、管彦聪(被告之母)、徐启富(被告祖父)、周小二(被告祖母)共八人向威宁县草海镇燎原村民委员会承包的一幅耕地位于燎原村东山组,地块为名称为围杆山,四至界限为:东至徐启平地界,南至坎子,西至坎子,北至李四清土地,登记面积为2亩。其中,南面与西面均与徐老三土地相邻,以坎为界。北面地界,系李四清向燎原村龙脖子组承包土地,与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北至龙脖子组土地地界一致。也即,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对围杆山这幅耕地,除登记面积不一致外,四至界限实质完全一致。2000年,三被告修建房屋位于威宁县环城公路边,本案争议地位于三被告所修建的房屋与威宁县环城公路之间。2013年,三被告为便于其房屋的使用,将其门前的土地推平铺上砂石,直接与威宁县环城公路相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争议地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且两证登记载明承包地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实质一致,争议地属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的权属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凤全、石荣会、李友芬、徐凤潮、管巧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