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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仲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8年出生,甘肃省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康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11日被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承包的长坝镇山根村道路修路,因挖掘机将该村村民瞿某乙家自来水水管挖断,在李某甲安排工人接通水管时,瞿某乙来到施工现场与李某甲发生冲突,后李某甲返回租住房间,瞿某乙跟随其后对李某甲进行辱骂,李某甲愤怒之下拿起房间内一把菜刀与瞿某乙撕打过程中将瞿某乙左臀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瞿某乙左髋部皮肤伤愈痕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发生冲突,处理矛盾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相关量刑情节望法庭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并建议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承包的康县长坝镇山根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因挖掘机将该村村民瞿某乙家自来水水管挖断,在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工人接通水管时,瞿某乙来到施工现场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被人劝回其所租住房间,瞿某乙跟随其后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辱骂,被告人李某甲愤怒之下拿起房间内一把平时做饭所用的菜刀与瞿某乙进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将瞿某乙左臀部砍伤。2014年6月4日,经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瞿某乙左髋部皮肤伤愈痕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瞿某甲的证言;2、被害人瞿某乙的陈述;3、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康)公(刑)鉴(伤检)字(201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的伤情;4、康县公安局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无异议;5、(1)康县公安局长坝派出所伤害案件调解书、领条、被害人谅解书、保证书证明,被害人已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在案发后达成和解,被害人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康县人民法院(1990)刑判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李某甲亦对自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与其他证据证明的相一致。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