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石狮市皇宝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林永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皇宝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林永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石狮市皇宝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服饰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1154478-7。法定代表人洪文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良平。被告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143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306009-5。法定代表人赵东理,执行董事。被告林永丰,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石狮市皇宝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宝服装公司)与被告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百货公司)、林永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宝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平、被告林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泰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宝服装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服装与被告开泰百货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同意合约履约保证金为5000元,合同终止六个月后将履约保证金不计息返还原告等内容。双方正常履约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方出具给原告方撤柜通知一份(内含所欠原告款项及金额)。合约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履约保证金及所欠货款,被告总是推诿不予归还,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二、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3066.7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永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还款。被告开泰百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开泰百货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皇宝服装公司为乙方签订《开泰百货公司厂商设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位于开泰百货公司三楼约60平方米实用面积设置柜台,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经营皇宝牌男装,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合同期满,甲方如不同意续约,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每次销售的营业款一律经甲方指定的收银台点收,甲方收银行为只是为了提高整个商场的经营效益的一种管理手段;每月营业额由甲、乙双方在次月5至10日对账,双方核对后,30日前甲方应将营业款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每月营业额应按时与甲方进行对账,乙方在签约前或当天应向甲方交付5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该保证金6个月内无息退回等内容。当日,被告开泰百货公司为甲方与原告皇宝服装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每月向甲方支付综合管理费800元,并于乙方每月应得的营业款中扣除;乙方同意每年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店庆促销费3000元,于乙方进场后第二个月从乙方应得货款中扣取等内容。2014年8月29日,被告开泰百货公司向原告皇宝服装公司出具《撤柜通知》一份,内容为:因商场经营困难,在持续亏损的情况下,已无力继续维持现状,且与贵公司合同即将到期,我商场将放弃此次合同续签并对贵司所设皇宝专柜通知撤柜。敬请贵公司安排专柜及时清理库存,办理撤柜手续。为配合此次撤柜,我司于2014年9月3日前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133066.7元及合同保证金5000元,合计138066.7元将在公司现有资金内尽快安排等。开泰百货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林永丰在合同落款手写添加担保人并签名按捺指模确认。原告收取《撤柜通知》后,于2014年8月29日当天便撤柜离场,被告开泰百货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前支付了原告皇宝服装公司货款20000元,其他货款及合同保证金经原告催讨,被告开泰百货公司未能支付。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原告皇宝服装公司向被告开泰百货公司缴纳设柜保证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及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3066.7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开泰百货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33066.7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被告林永丰对被告开泰百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泰百货公司厂商设柜合同》、《撤柜通知》、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皇宝服装公司与被告开泰百货公司签订的《开泰百货公司厂商设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商场经营困难,被告开泰百货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具有对账结算性质的《撤柜通知》,原告收到《撤柜通知》后立即于当日撤柜,被告开泰百货公司此后仅依约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营业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未能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133066.7元货款的义务。因《撤柜通知》未明确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开泰百货公司厂商设柜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保证金6个月内无息退回”,现合同期届满(2014年8月29日撤柜,2014年8月30日合同到期)已余6个月,被告开泰百货公司还应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被告林永丰自愿为被告开泰百货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对被告开泰百货公司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即依法应对被告开泰百货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永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开泰百货公司追偿。被告开泰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皇宝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33066.7元。二、被告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石狮市皇宝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元。三、被告林永丰应对被告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0.5元,由被告永安市新华开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巧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