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敏香与牛云朋、牛铁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香,牛云朋,牛铁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李敏香,女,汉族,1954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国灿,男,汉族,1982年4月2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牛云朋,男,汉族,1993年10月1日生。被告牛铁锁,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敏香诉被告牛云朋、牛铁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灿、被告牛云朋及其与牛铁锁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0点10分左右,原告李敏香驾驶电动车,乘坐其孙子李一豪和李一鸣。在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庄村路口处与被告牛云朋驾驶的豫CNE6**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敏香、李一鸣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牛云朋与李敏香负同等责任,李一鸣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敏香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9日在解放军150医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约85000元。经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敏香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82837元由被告承担60%计49702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元、误工费15142元、护理费21594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车辆损失870元、鉴定费1925元,共计1178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578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云朋辩称,原告起诉的牛云鹏“鹏”与我名字中的“朋”字不符,我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牛铁锁辩称,1、对2014年4月6日所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针对本案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支付医疗费用60000元,其所要求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牛铁锁已经垫付医疗费用,应当返还;2、该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费用,对于超出部分两被告再承担;3、原告所诉求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其所要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不合理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牛铁锁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3、陪护证明;4、诊断证明;5、医疗费票据,其中150医院3张,南营卫生所证明1张,治疗面瘫证明及病历一份、出院检查费一张;6、交通费票据17张;7、施救费票据1张;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鉴定费票据5张;11、被扶养人证明1张;12、陪护人工资及扣发证明材料。被告牛云朋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起诉的牛云鹏“鹏”字与我名字不符。被告牛铁锁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均有异议:1、根据解放军150医院所出具的病历显示的第二项为双肺炎症,在辅助检查中没有显示,该诊断并非由交通事故造成;2、其所作的检查以及出院通知书所载明的记录与第15页记录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其所受伤的病情不客观;3、在出院通知书和2014年4与12日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能明显看出是矛盾的,其所出具的医嘱不符合事实,因在住院期间原告所作的诊断、治疗等是有医生明确告知原告,而并非是其作出推断的及时来院就诊,不认可;4、对其所作的肺炎进行的检查和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我们认为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5、对其费用清单显示的药物和长期医嘱、临时遗嘱均有冲突,对其部分治疗肺炎的药物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对第二组证据出院休息半年有错误;6、陪护证明有异议,该院住院病历显示的临时遗嘱和长期医嘱第一、二、三页均显示为原告采取的是一般专项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人数没有两人;7、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是2014年4月12日开的,2014年5月9日开的也是休息半年,所反映的事实错误,其与2014年5月9日开的出院通知书相互矛盾;8、对150医院3张票据无异议,费用和清单相符合,该医疗费的支出大部分是由牛铁锁支付的60000元,该费用所包含的对其第二项肺炎费用应当扣除;对卫生所证明、洛阳市14中学证明、治疗病历均有异议,该卫生所只是写一个证明,上面所显示的李敏香不是原告,上面载明的治疗不清楚,其主体和治疗均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卫生所是否是行政部门所批准的相关医疗机构,没有提供许可证,该证明只是加盖了卫生所的公章,没有按照规定由其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符合法律,其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洛阳市14中学证明的异议为:不是具备国家医师资格的机构,所治疗的病情是否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不清楚,加盖的只是医室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9、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质疑其合理性,原告所居住在宜阳县锦屏镇黄龙庙村,在这个村出租车就很少,对加油票有异议,付款单位是个人,是否是原告治疗病情的支出也不清楚,不予认可;10、2014年4月30日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该收据没有加盖公章,该三轮电动与发生事故的是否是同一辆也不清楚,显示的停车费和修车费是添加上去的,不是出具该票据所出具的,出具主体不是同一个人;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理发费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11、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有原被告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鉴定是由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其委托书所反映的内容没有经过我们质证,并且与其第三项所提供的听觉、触觉意见均错误,病历上没有显示听觉、触觉有问题,其所采用的并不是在鉴定机构所作的检查,而是按照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介绍出具的结果,其所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原告的医疗没有终结,该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要求;司法鉴定人员也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综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12、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13、鉴定费票据有异议,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700元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该票据所显示的内容也不清楚,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治疗费30元没有加盖公章,165元、280元的检查费票据、750元票据,均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是在受理的当天出具的票据,是否与治疗有关均不清楚,做一个鉴定在五家医院做的检查,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14、被扶养人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从字面上看是证明被扶养人有一子二女,与其所要证明的观点没有关联性,明确显示被扶养人是退休干部,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是有退休工资的,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不予认可;15、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均有异议:(1)对陪护人员李兰芳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是涂改的,该合同期限是2013年3月10日到2013年4月10日,所约定的是三年,上面所显示的工资收入与该单位所出具的工资明细是相互矛盾的,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1.2.3月工资明细所显示的内容是基本工资2800元与试用期的工资是一致的,该工资明细是否是真实的,是否来源于该出证单位真实的情况是不清楚的,上面5个人都没有签名,如果是从工资明细中出来的话那么形式是错误的,其所要求的护理人员收入没有事实根据;单位出具出的证明没有写时间,不清楚是什么时间到该公司上班,该证明均没有说明,其对上述工资明细同样是一个说明,说明李兰芳工资并非是工资明细中的那样,该证明认定的事实也是虚假的;(2)对陪护人员李兰鹏意见同李兰芳的质证意见,均不认可,对是否是原告的护理人员,其是否因护理而遭受的误工损失,均不能说明,并且是虚假内容,该1—3月的工资表与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其载明的工资2850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牛铁锁代理人质证意见;2、第七组、第十组证据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足以证明其扶养人情况,没有身份证号,也没有相关子女的户口本、身份证来予以佐证,也没有当地派出所户籍科加章,没有黄龙庙村委员会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因此对这个证明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南营村卫生所出具的输液花费1590元证明,因不显示所治疗的病情,也无票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第十四中学出具的治疗费1500元证明没有正规票据印证不予采信;对康达大药房、丽春大药房、洛阳百家好医药健康城的小票系非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关诊断相印证,不予采信;对美容院出的的理发费2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因原告父亲李德标系退休职工,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对陪护人员李兰芳的劳动合同上面有改动痕迹,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签字,单位证明上不显示停发工资的时间不予采信。陪护人员李兰鹏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签名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200元予以采信,但上面手写的停车费37.5元、修车费600元没有发票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牛铁锁提供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是由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牛铁锁的车辆受到损坏;2、2013年10月25日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投有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交的保险费的发票;4、车辆所有权的证明,证明车辆系牛铁锁所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牛铁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行车证原件,证明该车辆为国家审验过的机动车。原告对被告牛铁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牛铁锁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0时10分,牛云朋驾驶豫CNE6**面包车沿宜阳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虎线西庄村路口处公路,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骑行的李敏香发生相撞,造成李敏香、电动车乘坐人李一鸣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40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云朋、李敏香负同等责任,李一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敏香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枕部骨折;3、耳廓皮肤挫伤;4、双肺炎症;5、左侧肩胛骨、左侧髌骨多发骨折;6、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住院33天,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81262.36元,施救费200元。2014年11月22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敏香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铁锁支付原告李敏香60000元。另查明,豫CNE6**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牛铁锁,牛云朋系为牛铁锁义务帮工驾车肇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状中所列的牛云鹏“鹏”字系笔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牛云朋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李敏香与被告牛云朋之间的责任划分应按4:6为宜。因牛云朋系为牛铁锁义务帮工肇事,作为被帮工人牛铁锁应对牛云朋承担的责任负赔偿责任。同时,牛云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属于在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牛云朋、牛铁锁负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牛铁锁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192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5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护理,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2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6950、误工费12743.04(24226元/年÷365天×192天)、护理费5274.72(29170元/年÷365天×33天×2人)、施救费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性质、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23300.12元。根据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原告李敏香应得份额为9700元,伤残限额内应得份额为39668元,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香20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敏香495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73032元由被告牛铁锁承担60%计4381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牛铁锁承担,牛铁锁共应赔偿原告李敏香44519元。因被告牛铁锁已垫付原告李敏香6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外,牛铁锁多支付了原告李敏香15481元,该款直接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被告牛铁锁可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扣除后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4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敏香3408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敏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牛铁锁承担,该款暂由原告李敏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