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温小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衍欣,该联社黄陂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南生,男,1961年12月0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衍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南生因开店于2007年4月18日向我社借款一笔,金额15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期满后,我社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廖南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南生因建房于2007年4月18日向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9.3075‰,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南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廖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翠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