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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孝永与被告党江宏、永济市昌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王孝永,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江宏,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永济市昌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朋,经理。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游瑞,经理。原告王孝永诉被告党江宏、永济市昌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丰桩基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永及委托代理人陈智英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永诉称:2013年6月,应被告方要求,我带领工人给被告在永济市河东公馆所承包的楼房搞工程建设,此二层楼房系被告六建公司从建设单位河东公馆处承包。被告六建公司又发包给被告昌丰桩基公司,被告昌丰桩基公司又发包给被告党江宏,被告党江宏又将此工程让我带工人完成。我所包工程是从2013年6月干到2013年9月,工资总额18万余元,被告支付15万元后,剩3万元,经数十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付,又经多次索要,被告党江宏于2014年9月2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现我和工人们因被告拖欠工资而困难重重,无力过年。无奈,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共同归还我们的民工工资30000元。被告党江宏、昌丰桩基公司、六建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山西六建公司第八分公司将河东公馆的储��间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昌丰桩基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昌丰桩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党江宏,被告党江宏找原告施工,原告带数十名工人直接施工,于2013年9月结束。被告党江宏向原告陆续支付了15万元。经结算被告党江宏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1、签订于2013年5月30日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永济河东公馆储藏间”。落款“承包人”处加盖了被告山西六建公司第八分公司(甲方)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分包人”处加盖了被告昌丰桩基公司(乙方)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分别为“游瑞”、“李峰”。2、署名“党江宏”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到王孝勇河东公馆工资三万元整。(30000元)。2014年9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孝永提供的欠据上署名为“党江宏”,但被告党江宏不出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条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党江宏应当按照欠款额支付拖欠的报酬。原告王孝永在起诉状上认为被告昌丰桩基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党江宏的,亦没有充分的理由论证被告昌丰桩基公司、六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昌丰桩基公司、六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党江宏、昌丰桩基公司、六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孝永报酬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孝永对被告永济市昌丰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党江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二〇一五年五��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蓓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