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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钟某与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钟某,李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志光,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原审第三人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在一审中诉称,钟某与李某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4月钟某的母亲为钟某出资18万元购买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路×号乙×室房屋一套用于钟某与李某结婚住房,但该房屋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因各种原因登记在蔡某某名下。钟某与李某婚后因日常生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3月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蔡某某却一直拒绝返还购买上述房屋时由钟某母亲为其出资的18万元购房款,钟某多次与蔡某某协商未果。要求判令蔡某某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蔡某某承担。蔡某某在一审中辩称,钟某所述不属实,钟某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成立。钟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清楚说明没有房产、没有债务、双方无其他纠纷。李某在一审中述称,意见同蔡某某。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蔡某某系李某之母。钟某与李某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两人在青岛市市北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对财产处理一栏中记载:各自财产及私有生活用品各自所有;无房产、无外债、无存款、无其他纠纷。2、钟某称因其本人户籍所在地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且系海尔集团常年派郑州工作人员,不经常回青,购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号乙×户房屋为婚房使用,本人没有直接参与,购房事情由蔡某某与李某经手办理,至于房屋为何没有登记在李某名下,钟某也不清楚。2011年3月1日,蔡某某购买原权利人孙胜利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号乙×户房屋,建筑面积28.49平方米,产权价值24万元,同年3月31日蔡某某领取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蔡某某与李某户籍所在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号乙×户,两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当庭称两人现均居住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号乙×户房屋内。3、2013年8月5日,钟某起诉李某、蔡某某,要求确认钟某拥有本市人民路×号乙×户房屋74.3%的份额及分割或折价返还其拥有份额的相对应的金额。该案庭审中,钟某称,诉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号乙×户房屋系钟某与李某婚后购买,钟某出资18万元。因当时钟某不在青岛,蔡某某称钟某户籍不是青岛本地,不能登记在钟某名下,房产登记在蔡某某名下,购买此房花费37万元,18万元之外的费用由钟某与李某筹借,目前已偿还部分。蔡某某及李某称,2011年3月1日蔡某某与孙胜利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诉争房屋为钟某和李某婚后居住,钟某自愿出资18万元,在离婚时与李某达成一致意见,18万元为赠与款,不再要求返还。本次庭审中,蔡某某及李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钟某不要求返还18万元且该款项为赠与款。钟某本次庭审称,因诉争房屋不属于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在前一案件中无法实现其诉求,故申请撤诉。一审法院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准予钟某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钟某与李某原为夫妻,双方于2013年3月7日协议离婚。(2013)北民初字第204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蔡某某自认购买诉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号乙×户房屋系为钟某与李某婚后居住使用,买房时,钟某出资18万元,在离婚时达成一致意见,18万元为赠与款不再要求返还。但对该笔款项为赠与款,且无需返还的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蔡某某,现钟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分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并未提及一方或双方对外债权问题的处理。现钟某要求蔡某某返还18万元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某垫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8万元整。如果蔡某某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蔡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钟某)。宣判后,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蔡某某不予返还钟某购房款18万元;诉讼费由钟某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蔡某某对钟某所称的与李某登记结婚后其母为其买房出资18万元的真实性未予深究,如属实,应属在钟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某母亲对双方的赠与或借贷,但钟某从未向蔡某某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无证据证明蔡某某收取过钟某任何款项,故蔡某某不应向钟某返还18万元。钟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外债、无其他纠纷,就是指无对外债权,双方之间也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故钟某的请求于法无据。钟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述称,同意蔡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作为钟某与李某的婚房时,钟某出资18万元的事实,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蔡某某,钟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亦已经解除,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分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并未提及一方或双方对外债权问题的处理。蔡某某主张在钟某与李某离婚时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该18万元为赠与款,不再要求返还,但蔡某某对该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现钟某要求蔡某某返还18万元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蔡某某主张钟某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其不应向钟某返还18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魏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