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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行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秀芳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芳,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芳(原兴隆县秀芳综合商场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雅静,该局工伤科副科长。第三人张素霞。上诉人胡秀芳诉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红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雅静,原审第三人张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张素霞系原兴隆县秀芳综合商场销售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81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素霞2013年3月21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上班抬地板革过程中被脚下的水晶板绊倒,致其右膝关节韧带断裂。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张素霞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4)1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在2013年3月21日没有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又查明,原告兴隆县秀芳综合商场于2014年5月8日注销,经营者为胡秀芳。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张素霞在工作中致右膝关节韧带损伤的事实存在。被告作出的第三人张素霞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根本没有在2013年3月21日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称是在抬地板革时被水晶板绊倒导致右膝韧带断裂是虚假陈述。第三人本人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了上班的记录,证实了第三人自己2013年3月21至4月15日之间从来没有休班。所谓“受伤后,在家休治两天”是候假的陈述。第三人提交的药店的收费单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在当日受到伤害的情况,是第三人事后弄虚作假所为。兴隆县医院出具的“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所记载的内容没有“韧带断裂”现象,与第三人所陈述的伤情不符;2013年7月16日,第二炮兵总医院出具的“MR”检查报告书明确诊断为“前交叉韧带见混杂信号(术后改变)。上述医院的诊断内容与第三人在7-8年前做过韧带重建手术所导致的术后反应是相一致的,第三人的右腿伤情显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1、3号证是第三人写的受伤经过,均属于第三人陈述,经过庭审可以证明是第三人做了假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第4、5、6、7号证谈话录音,没有关于第三人受伤原因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且录音经过剪辑,上述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8-9号证,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和是在工作中受伤。15号证病历资料可以证明诊断内容与第三人7、8年前做过韧带重建受伤导致术后反应相一致。故第三人右腿伤情不是工作原因造成。公安局对胡秀芳及相关证人的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没有在工作期间受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张素霞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称,2013年3月21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上班抬地板革时被水晶板绊倒,被县医院诊断为韧带损伤,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二炮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韧带断裂。二、本机关按规定程序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本机关向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分局调阅了兴隆县秀芳商场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张素霞没有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三、本机关核实第三人提供的病历材料,记载1、2013年3月21日总价76元药费;2、县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3、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记载:“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术后7-8年,近期再次损伤”;4、二炮医院诊断右膝前交叉韧带修复述后再损伤。四、(2014)承民终字第000957号民事判决,认定兴隆县秀芳综合商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右膝关节韧带损伤的事实存在,兴隆县秀芳商场举证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素霞右膝受伤非工作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第三人发表参诉意见称,一、上诉人承认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但不承认我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出现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二、第三人右膝关节韧带断裂问题,在7-8年前确实出现过,做过韧带重建手术,后来治好了。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受到工伤,与七八年前第三人出现伤害,不是一回事,不能相互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素霞在工作中致右膝关节韧带损伤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秀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平审判员  李 奇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