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爱西与马家龙、宋群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西,马家龙,宋群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孙爱西,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子顺,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家龙,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群祥,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保芹,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爱西诉被告马家龙、宋群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西委托代理人张子顺,被告马家龙、被告宋群祥委托代理人宋保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西诉称:2014年11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马家龙驾驶豫JDB9**号小型客车沿濮渠路西侧由西向东上濮渠路时,与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濮县公交认字﹤2014﹥14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家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上段粉碎骨折2、头外伤。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求医疗费244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7935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8.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990元、评估费100元、急救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2411.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群祥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2012年12月底左右我把车辆卖给了被告马家龙,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书面协议,应当由被告马家龙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家龙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在濮渠路上西八里庄南超市门口停着时由西向东拐弯时在事故发生地原告从北向南直接撞到了左前驾驶门,因此我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认为我只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宋群祥答辩意见属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者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合理损失请法庭予以驳回。评估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马家龙驾驶豫JDB9**号小型客车沿濮渠路西侧由西向东上濮渠路时,与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300元,当天转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24412.11元。2014年11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家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爱西无责任。豫JDB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1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价值为199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家龙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马家龙作为侵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司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DB9**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家龙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4412.11元,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诉求护理费8000元(80元/天×2人×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误工费7935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农林牧渔24457元/年计算为3350元;诉求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6378.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诉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诉求车损1990元,提交了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评估费1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急救费300元,提交了濮阳仁济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247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6712.11元,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6712.11元由被告马家龙赔偿。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3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8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199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9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90元由被告马家龙赔偿,即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3850元,被告马家龙赔偿原告16802.11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爱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850元。二、被告马家龙赔偿原告孙爱西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6802.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4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马家龙负担1238元,由原告孙爱西负担1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李功玉陪审员 翟志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社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