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传唤,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从他人手中获得冰毒后,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先后两次在位于本市淮川办事处严家冲的家中贩卖共计约1.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卜某某、唐某(均已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3月9日凌晨,吸毒人员卜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手机联系后,与另一吸毒人员唐某一起到被告人周某某位于本市淮川办事处严家冲的家中,被告人周某某贩卖100元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卜某某、唐某。2、2015年3月9日下午,卜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手机联系后,由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位于本市淮川办事处严家冲的家中,被告人周某某贩卖200元约0.9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唐某。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唐某、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共计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铁镖人民陪审员 陈佳文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