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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德芬与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芬,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李德芬,女,汉族,1947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棱县。法定代表人:王雨余。被告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沐川县。法定代表人:程国根。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程国根。原告李德芬诉被告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芬诉称,原告通过成都融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于2014年7月8日借款给第一被告,借款总额为1万元,原告通过成都农商银行双流支行向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雨余的账户转款1万元,第一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笔借款的期限终止日为2015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结算支付利息,期间第一被告仅支付利息到8月15日,至今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80元以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12080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成都融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4年9月29日被双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2月30日,双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做出的《关于成都融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报告》中载明:关于成都融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其中包含的借款单位有本案第一被告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担保方为本案第二被告沐川县七星火谷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被告四川国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成都融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中的借款单位公安机关明确载明包含本案第一被告。因此被告四川眉州金辉家纺有限公司通过成都融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向原告的借款,因涉嫌经济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