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固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固初字第280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元月通过熟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两人系同村,谈了三年多,于2002年春节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我们两人大多时间在广东中山打工,由于我工资高,被告生了小孩后陆续不再上班,跟随我在中山生活。2010年十一月初,被告借故外出,一直到现在没有和我联系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和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11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临颍县巨陵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独自一人外出,同年11月8日和家人通过电话后便失去联系,经原告和被告家人多方寻找,至今仍杳无音信。原告潘某甲曾经于2013年9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临民固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独自一人外出,同年11月8日和家人通过电话后便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时间已长达4年多。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潘某甲曾经于2013年9月9日向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为了维护其家庭的和谐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于2014年2月9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2014年11月28日,原告潘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距离上次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原、被告又分居一年多,而且被告王某某至今仍下落不明。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其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均无法查清,故本案对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暂不予处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女潘某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其婚生女的抚养费,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某对其婚生女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颍华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仝海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