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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海军与陈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军,陈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吴海军。委托代理人:杜丽平。被告:陈朝龙。原告吴海军与被告陈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陈朝龙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杜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6月29日,原告就上述借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13)东执民字第1346号】,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后,上述民事判决则算执行完毕。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吴海军借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于2014年3月6日归还”。本院则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执行完毕证明,载明:(2013)东执民字第1346号案件即(2012)东商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海军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