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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占彩姣与周长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彩姣,周长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占彩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诉讼代表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露,公司员工。原告占彩姣与被告周长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彩姣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周长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彩姣诉称,2013年10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周长尉驾驶浙A×××××号车停靠在建德服务区因未拉手刹导致车辆溜坡撞伤在服务区上班的原告。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长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占彩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另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2180.01元(其中:医药费100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34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180.01元,扣除被告周长尉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需支付52180.01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长尉负担;2、被告周长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占彩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6份)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及支出鉴定费2100元等事实。5、工资清单四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800元的事实。被告周长尉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外还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28135.65元。被告周长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长尉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5份)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一组,证明被告周长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35.6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400元;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如需赔偿,认可误工期限90天,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按947.33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按每天70.69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补充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仍不予认可,由法院判决)。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占彩姣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长尉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116.9元;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孤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予认定,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高速服务区工作,故本院将酌情确认其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二、被告周长尉提交的证据,原告占彩姣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占彩姣和被告周长尉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8时28分,被告周长尉驾驶浙A×××××号车停靠在建德服务区时,因未拉手刹导致车辆溜坡与服务区保洁工即原告占彩姣相撞,造成原告占彩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长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占彩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1月8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占彩姣于2013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多发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等,经行手术等对症治疗,遗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等后遗症,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2015年5月14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占彩姣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长尉已支付原告占彩姣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8135.65元。另查明: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2日13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13时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2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天=2200元;营养费确定为90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6000元计算;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20年*10%*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9373元=3874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767.6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346元(10000元+2000元+6000元+6000元+600元+38746元+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费31321.66元(38221.66元+2200元+900元+2100元-10000元-2000元-100元),因浙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100元由被告周长尉负担。因被告周长尉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35.65元,故被告周长尉无需支付上述鉴定费1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446元(68346元-(30000元-100元)=3844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186.01元(31321.66元-18135.65元=13186.01)。被告周长尉垫付的款项由二被告另行处理。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已主张非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占彩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844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已扣除被告周长尉垫付款项29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占彩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3186.01元(已扣除被告周长尉垫付款项18135.65元)。三、驳回原告占彩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553元,由被告周长尉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