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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卢某某,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艳,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一男一女,次子取名王某丙,女儿取名王某丁,现子女均已成人。我和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导致我们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曾在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友劝说,被告写出书面保证后,我同意和好撤回起诉。可撤诉后我们依然不能和好,从2010年7月我离家外出和被告开始分居。这么多年来,我和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2010)五民一初字第0024号本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3、被告于2010年3月写的书面保证书,证明被告未按保证书上写的保证去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合法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一男一女,次子取名王某丙,女儿取名王某丁。现子女均已成人,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被告书面保证,原告同意撤诉。可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为此,原告从2010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和被告开始分居。近几年来,原被告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初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撤诉。从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于2010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也不尽夫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