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以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是××病人,被告在外喝酒回来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7月23日,原告曾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2年10月23日(农历2002年9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于2003年9月4日生一子取名曹某丙。2014年7月原告曹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曹某乙离婚,后经本院审理,2014年9月1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此后,原、被告未生活在一起。婚生子曹某丙,自原告曹某甲第一次起诉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证复印件、(2014)盱桂民初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原告曹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曹某丙尚且年幼,且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目前曹某丙随被告曹某乙生活为宜,原告曹某甲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但考虑到原告本身××并且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按照每月150元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曹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丙随被告曹某乙生活,原告曹某甲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曹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子女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