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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康忠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康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696号罪犯范康忠,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2005年10月21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市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范康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6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98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27年10月6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至2024年10月6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康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康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范康忠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康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