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商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阿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199号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姜振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欠欠,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顺风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顺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军、陈欠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为苏C×××××大型客车,具体险种为承运人责任险附带司乘人员座位险,保险限额为每座位40万元。2011年11月28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榆林市境内时发生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及驾驶员伤亡。此前部分死者保险赔付已结束,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对伤者及驾驶员赔偿处理结束。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3657.9元。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不符,相差1650元,原告诉请中六名乘客医疗费已经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从现有证据看原告也没有对这六名乘客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关于司机杨永胜的赔款,根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应由王宪清赔偿杨永胜123985.73元,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对原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个座位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我公司即使赔付也应当扣除每个座位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徐州顺风客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车辆为苏C×××××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55人,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每座每次事故免陪额为500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核定座位数×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100%。2011年11月28日20时许,杨永胜驾驶该车在陕西省榆林市境内210线354KM+800M处与靳同玉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吴静波、王伊成、曹守金、张洪涛、田延生、赵如祥、张浩死亡,靳同玉、杨永胜、闫长民、赵燕庆、李德存、周其为、赵全领、袁新志、刘永飞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德存、周其为、赵全领、袁新志、闫长民、赵燕庆被送往榆林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李德存医疗费用为4178.5元,周其为医疗费用为1542.8元,赵全领医疗费用为4741.4元,袁新志医疗费用为4220.9元,闫长民医疗费用为5423.7元,赵燕庆医疗费用为6265.6元,以上六人医疗费用共计26372.9元全部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7日杨永胜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王宪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泉商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宪清赔偿杨永胜123985.73元,承担诉讼费650元、鉴定费1000元,王宪清未按该判决履行而由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杨永胜给付赔偿款125635元。除本案所涉受伤七人外,被告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其余伤亡人员已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988000元。苏C×××××大型客车由宋运光出资购买并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和营运手续。宋运光把该车承包给王宪清进行营运,杨永胜系王宪清雇佣的驾驶员。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2007.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014)泉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挂靠经营合同书、收款条、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保险信息单及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除本案所涉受伤七人外,被告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其余伤亡人员已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988000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作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原告已向本案所涉受伤七人垫付赔偿费用,现向被告要求赔偿保险金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每座每次事故免陪额5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48507.9元(26372.9元+125635元-50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48507.9元。二、驳回原告徐州顺风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扣除减少诉讼请求退还35元,减半收取为167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16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