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贤兴与陈志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兴,陈志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吴贤兴,男,汉族,1997年1月1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树艺,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志勇,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号首层*号铺(东头)、二层全层。负责人:陈桓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吴贤兴诉被告陈志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吴贤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吴贤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和寮圩往石角方向行驶,10时10分左右,行驶到和寮镇杨梅村路段,与对向行驶陈志勇驾驶的粤KN73**号微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吴贤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贤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勇承担次要责任。粤KN73**号微型普通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是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507.3元,共住院22天,医嘱陪人两名,加强营养,建议行高压氧治疗,1月后复查CT。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于病情需要,根据医生建议外购人血白蛋白21瓶用于病情治疗,外购药费用共1258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一、医疗费:27507.3元+550+12580=4063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四、护理费:70元/天×22天×2人=3080元;五、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20%=130394.8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300元;八、司法鉴定费:1800元。一到三项由被告在交强险赔10000元,余款赔10049.19元。四到七项由被告在交强险赔11万元,余款赔8632.44元。第八项由被告赔1800元。共140481.6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0481.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5、6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身份证,证明身份。3、廉江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票据、清单,证明治疗经过、医疗费用、陪护人数。4、外购药收据、医院证明,证明外购药花去12580元。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相关资格。6、保险单,证明保险。7、收据三张,证明在校生。8、中学毕业证书,证明在校生。9、技工学校学生证,证明在校生。10、学籍证明,证明在校生。11、收费票据,证明高压氧医疗费用。原告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有原件核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到2014年6月在和寮镇第二中学就读,系住宿学生。被告陈志勇没有进行答辩。被告陈志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申请重新再鉴,因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依据不足;原告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其是学生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在庭审时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鉴定所评定的九级不足,申请重新再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和寮圩往石角方向行驶,10时10分左右,行驶到和寮镇杨梅村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陈志勇驾驶的粤KN73**号微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共住院22天,用去住院费用27507.30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550元。廉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处理意见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加强营养。患者病情需要建议外购20%人血白蛋白50ml21瓶治疗。出院后定期高压氧后续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载明:“……出院医嘱:1、建议行高压氧治疗。2、1月后复查CT。……”廉江市人民医院医务科于2015年3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原告因病情需要,在外购买了21瓶50ml的20%人血白蛋白。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贤兴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质询。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于1997年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015.2.9)年满十八周岁,定残时(2015.4.2)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廉江市和寮镇第二初级中学就读,是该校的住宿学生。原告从廉江市和寮镇第二初级中学毕业后,考入广东江南理工技工学校,就读汽车检测与维修专业,是该校的住宿生。被告陈志勇是粤KN73**号微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依据本院的裁定,先予执行了10000元给原告。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粤KN73**号微型普通货车及冻结了被告陈志勇的银行存款,后又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解除了对粤KN73**号微型普通货车的扣押及解除了对被告陈志勇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只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已自行与被告陈志勇协商处理完毕,司法鉴定费、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一、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057.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医疗费为27507.30(元)+550(元)=28057.3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外购药的费用,因无正式发票,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行主张该部分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3、营养费6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4、护理费30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为二人,护理费为70(元/天)×22(天)×2(人)=3080元。5、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属一项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0%,事故发生时,原告自2011年9月起,先后在廉江市和寮镇第二初级中学、广东江南理工技工学校读书及住宿,因此应按照2014年的城镇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6、交通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上述7项损失合计为166492.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支持4000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66492.10(元)+4000(元)=17049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80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30917.30元,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由于其已自行与被告陈志勇协商处理完毕,本院不再处理。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7774.80元,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由于其已自行与被告陈志勇协商处理完毕,本院不再处理。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陈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吴贤兴(已先予执行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保全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吴贤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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