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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少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盛某。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见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盛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2月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近年随着物价上涨,原告已上初中,教育费用增加,且原告母亲身体不好需要治疗,原来的生活费已不够原告正常开销,故请求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增加生活费最低至每月600元,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陈某乙辩称,自离婚后为盖房及再婚尚有债务未还清,愿意增加生活费至每月400元。如原告母亲确实无力抚养孩子,原告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盛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2月4日离婚,约定婚生儿子陈某甲随母亲盛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乙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并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和可能发生的医药费的一半。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在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盛某与被告陈某乙在2009年离婚时确定的生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的实际生活所需,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支付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5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4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上下半年生活费,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凭有效票据结清。2015年3-6月的生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施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