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永城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某。被告:戴某,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611025879,汉族,住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街广电水利局集资房2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起诉,这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