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90年10月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法定监护人王某甲,女,汉族,1966年7月出生,住址同上。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鞍山市某公司司机,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字(2013)第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鞍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法定监护王某甲、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8月22日15时许,将车牌为辽C某号牌吉普车停在鞍山市铁西区某便利店门前,进入便利店隔壁的重庆鸡公煲和王某乙、金某、张某、穆某一起吃饭,后便利店老板李某丙进入饭店因停车挡道问题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王某乙(在逃)、金某(在逃)将被害人李某丙及儿子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丙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李某乙头部外伤后致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诉称:因被打伤,花费医疗费、营养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0万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民事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8月22日15时许,将车牌为辽C某号牌吉普车停在鞍山市铁西区某便利店门前,进入便利店隔壁的重庆鸡公煲和王某乙、金某、张某、穆某一起吃饭,后便利店业主的父亲李某丙进入饭店因停车挡道问题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王某乙(在逃)、金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丙及儿子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丙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头部外伤后致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乙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被打为因果关系。被害人李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因被打伤,花医疗费21388.70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32天=3068.05元、误工费41011元÷365天×494天=55505.30元、伙食补助费50元×32天=1600元、鉴定费6659元、其他因住院、鉴定发生的住宿、交通等费用3548.50元,共计9176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因被打伤,花医疗费4105.41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9天=862.89元、误工费41011÷365天×9天=1011.23元、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7269.5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车某、张某证言,同案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鉴定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书面票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出赔偿91769.55元、李某丙提出赔偿7269.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部分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1769.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7269.5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鲍 宇人民陪审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