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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陈国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竹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冬月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燕,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万鹏,现已成年,现在南京市读书。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建立,性格明显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等现象。2004年5月24日被告毒打原告,并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造成身体、心灵伤害。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冬月初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后因买房需要,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在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补领结婚证书,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取名李燕,现已成家,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万鹏,目前在南京读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由于缺乏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与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与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天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