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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晓与郑家洪、郑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罗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银红,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俊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家洪,男,汉族。被告郑家波,男,汉族。原告罗晓诉被告郑家洪、郑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家洪、郑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双方系朋友关系。二、借款的用途:原告称,被告借钱是用于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8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72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剩余8000元款项为直接支付现金;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有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到原告80000元。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即一个月。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按月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自2014年5月29日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双方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应还款金额×5‰×逾期天数;七、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没有。八、被告有无还款:没有。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80000元×5‰×逾期天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家洪、郑家波向原告罗晓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自2014年6月29日起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家洪、郑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晓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滞纳金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日5‰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公告费500元,以上共计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家洪、郑家波负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愉乐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人民陪审员  谭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康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