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守义与田蓬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义,田蓬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707号原告王守义。委托代理人卢献卫、胡云龙,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蓬安。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义与被告田蓬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义的委托代理人卢献卫、胡云龙,��告田蓬安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义诉称,2015年2月1日10时55分,被告田蓬安驾驶鲁08/8K8**号三轮汽车沿鱼台县王庙镇仇庄村乡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3.04元、误工费1953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6824.04元。被告田蓬安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0时55分,田蓬安驾驶鲁08/8K8**号三轮汽车沿鱼台县王庙镇仇庄村乡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仇庄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王守义无证驾驶无号牌三���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王守义、王志远受伤住院,两车损坏。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鱼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蓬安因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义因无证驾驶及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志远无责任。王守义受伤在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支持;避免体力活动,预防感冒;休息2月后回院复诊。王守义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3843.04元。期间,田蓬安垫付医疗费7500元。2015年3月12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王守义的伤残进行认定:被鉴定人王守义因车祸受���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王守义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了受害人的实际花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鲁08/8K8**号三轮汽车未投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自负。根据相关司法的解释,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38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1953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10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田蓬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731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5593.04元的70%,即3915元,共计64646元,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7500元,尚应赔偿57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蓬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赔偿原告王守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7146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帐号���16×××5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田蓬安负担614元、原告王守义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