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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魏守卫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守卫,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5年3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守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守卫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8.4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守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犯罪,分别构成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魏守卫具有如实供述、以贩养吸、特情引诱等量刑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魏守卫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守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贩卖毒品8.48克未满10克,法定刑应当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下,被告人魏守卫在宣城市区某宾馆的停车场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后被侦查人员扣押,经鉴定净重0.22克)给张某甲。随后,侦查人员在该宾馆大厅内抓获被告人魏守卫,现场从被告人魏守卫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冰毒7袋及毒资400元,并从被告人魏守卫入住的某宾馆8615房间内查获疑似冰毒10袋、疑似麻果1袋、冰壶1个及吸管、分装袋若干。经鉴定,从被告人魏守卫上衣口袋及入住的某宾馆8615房间内查获的17袋疑似冰毒及1袋疑似麻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8.26克。经现场对被告人魏守卫的检测样本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上魏守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等刑事强制措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毒品)鉴字(2015)00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及其说明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魏守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守卫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8.4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守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犯罪,分别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守卫曾因吸食毒品受到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守卫自己吸食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8.26克冰毒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但考虑其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守卫在向张某甲贩卖0.22克冰毒时,系在侦查机关安排下实施的特情引诱,对被告人魏守卫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守卫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告人魏守卫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守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守卫的违法所得四百元予以追缴。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八点四八克、冰壶一个、吸管及分装袋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丽妃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