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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庆华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何庆华,男,1956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楼。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何庆华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庆华、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当日交给了工程信誉金40000元,被告未将该工程给原告施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工程信誉金40000元、并从收款之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合同有肖福明的签字,收据有肖福明和李克义的签字,但发生的事在袁亚接手公司之前,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股东是刘毅荣、肖福明、张绍文,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被告XX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刘毅荣,变更为袁亚,此时的股东为袁亚、刘毅荣、肖福明、XX云、李克义、钟俊德、刘玉祥。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现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200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签约地点是桐梓县,约定工程内容是“附属工程(含围墙、堡坎、河堤挡墙、原厂区水泥地面、高位水池等)”,开工时间“2007年8月下旬(以甲方通知书为准)”,发包人有刘毅荣和肖福明签字,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没有第26.4款的约定,合同没有第33条的内容,合同第35条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2007年6月2日,李克义作为收款人,肖福明作为主管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到了原告工程信誉金40000元,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向刘毅荣和肖福明核实,刘毅荣认可收条上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不认可收到原告的40000元,肖福明认可收到了原告的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款收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对刘毅荣、肖福明的核实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依法设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工程信誉金的收据,本院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交纳了工程信誉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将约定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没有关于被告不履行发包义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四倍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何庆华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  庆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