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龙正武、杨朝廷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正武,杨朝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正武,农民。2012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朝廷,农民。2007年9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31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2014年9月24日、25日,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经商谋,驾驶盗窃所得摩托车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陶朱街道、大唐镇等地先后七次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实施抢夺,计财物价值人民币12719元。二、盗窃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晓恩理发店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郭某价值3150元的摩托车一辆。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719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且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夺1、2014年9月24日17时左右,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经事先商谋,驾驶盗窃所得摩托车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红十字医院旁梁王府洗浴休闲中心门口马路上,由被告人杨朝廷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付某,坐在后座的被告人龙正武趁被害人付某不备之际,夺走其手上的黑色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及棕色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2.2014年9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驾驶摩托车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凯撒皇宫娱乐会所附近辅路上,用同样的方式,夺走被害人杨某手上的红色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白色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等物。3.2014年9月25日7时左右,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驾驶摩托车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詹家山公交车站台附近,用同样的方式,夺走被害人赵某挎在肩上的粉红色手提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几十元等物。4.2014年9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驾驶摩托车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跨湖路1号一百超市门口路边,用同样的方式,夺走被害人陈某拎着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余元及白色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等物。5.2014年9月25日8时左右,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驾驶摩托车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农业银行附近路边,用同样的方式,夺走被害人黄某手上的黑色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等物。6.2014年9月2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驾驶摩托车窜至诸暨市大唐镇盛唐北路宝隆宾馆附近路边,用同样的方式,夺走被害人周某挂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989元的金项链一条。7.2014年9月25日9时左右,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驾驶摩托车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李字天桥附近路边,用同样的方式,夺走被害人李某乙放于电瓶车踏板上的黑色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700元及价值人民币630元的白色华为手机等物。案发后,手提包、手机及现金175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付某、杨某、赵某、陈某、黄某、周某、李某乙的陈述,收款收据,失窃报告,越王珠宝销售单,监控视频,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晓恩理发店一楼楼梯口,窃得李某甲停放在楼梯口的被害人郭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隆鑫牌LX150-70D型摩托车一辆。2014年9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龙正武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朝廷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朝廷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朝廷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甲、胡某、邹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同共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龙正武、杨朝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短时间疯狂实施抢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正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朝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