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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15)19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严亚七及原审原告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原审被告严进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严亚七,严进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号写字楼5—*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亚七,女,汉族,1948年7月16日出生,住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委托代理人:黄付文,男,汉族,1945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系严亚七的丈夫。原审原告:江锦花,女,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原审原告:岑雪珍,女,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住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原审原告:黄乐,男,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住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原审原告:李梦妮,女,汉族,2003年10月2日出生,住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法定代理人:黄伟鸿,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梅州市梅县区西阳镇梅州市西阳氮肥厂宿舍。系李梦妮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保娣,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梅州市梅江区梅县水运公司宿舍。系李梦妮的母亲。原审被告:严进云,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住五华县郭田镇蕉州村后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亚七及原审原告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原审被告严进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被上诉人严亚七的委托代理人黄付文,原审被告严进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07日15时30分,严进云驾驶粤BW5T**号小型轿车从郭田镇往水寨镇方向行驶,途经228省道五华县郭田镇坪上村路段123KM+20M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碰撞路边站立候车的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及路外电线杆,造成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受伤住院治疗,线路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严进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均被送到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严亚七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内髁、外髁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膝关节积液、左髋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期间前二周陪护二人,以后一人护理,2014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1天,用去医疗费86706.80元,2014年9月30日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江锦花经诊断为脑挫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右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半年,2014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疗费27034.18元,2014年9月30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岑雪珍、黄乐、李梦妮经诊断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均住院治疗3天,其中岑雪珍用去医疗费4722.17元,黄乐用去医疗费3006.67元,李梦妮用去医疗费5090.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严进云垫付了医疗费120748.8元。2014年11月4日,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严进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其损失34328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请求对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医疗费是否属于非社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但未提交免责条款的相关证据;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表示对各自的交强险份额可不进行具体分割,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可统一核算,并同意对严进云垫付的120748.8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江锦花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深圳市新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2、严亚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付文及孙女黄秀护理,江锦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运红护理,岑雪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汉荣护理,黄乐住院期间由其姐黄欢护理,李梦妮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保娣护理,以上护理人员的职业均为农民;3、粤BW5T**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行驶证是李炎,被保险人是陈韩平,严进云与李炎、陈韩平为朋友关系,严进云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确定严进云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请求对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医疗费中是否属于非社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交非社保用药为其免责条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非社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江锦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深圳市新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其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诉请交通费共43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酌情认定的300元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核定:一、严亚七损失有:医疗费86706.8元、护理费14760元(14天×2人×60元/天+218天×1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211天×100元/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4074.38元(11669.31元/年×14.6年×20%,严亚七事发时65.4岁,按14.6年计)、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165041.18元;二、江锦花损失有:医疗费27034.18元、护理费3840元(6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天)、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9750元(计至定残前一天共255天,3500元/月÷30天×255天)、伤残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161730.38元;三、岑雪珍损失有:医疗费4722.17元、护理费180元(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误工费180元(60元/天×3天),共5382.17元;四、黄乐损失有:医疗费3006.67元、护理费180元(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误工费180元(60元/天×3天),共3666.67元;五、李梦妮损失有:医疗费5090.7元、护理费180元(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共5570.7元。以上损失加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酌情认定的交通费300元,合计341691.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在庭审中表示对各自的交强险份额可不进行具体分割,且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可统一核算,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万元外,其余21691.1元由严进云赔偿,此款在严进云先行垫付的120748.8元中减除,其余垫付款99057.7元,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严进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外,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万元;二、严进云赔偿严亚七、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691.1元,此款在其先行垫付的120748.8元中减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为1108元,由严进云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严亚七的护理费为14760元明显错误。根据证据显示,严亚七住院护理天数为211天,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严亚七的住院天数为232天,其所核定的护理费必然错误。二、一审法院计算严亚七的残疾赔偿金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残疾赔偿金减少一年。严亚七受害时已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一审法院按14.6年计算严亚七的残疾赔偿金,属于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三、严亚七在一审并无对医疗费进行请求也没有提供有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造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法确认非社保用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扣除非社保用药的基础上将医疗费直接判决给严亚七显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亚七承担。被上诉人严亚七答辩称: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支持。原审被告严进云述称:赔偿数额相当高,达不到严进云的要求。严进云垫付的医药费用要求返还。原审原告江锦花、岑雪珍、黄乐、李梦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护理费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人数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审认定的护理天数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严亚七共住院治疗211天,医院建议严亚七住院期间前二周陪护2人,以后1人护理。原审法院认定14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正确,但认定218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所认定的天数有误,应为211天-14天=197天。因此,严亚七的护理费本应为14天×2人×60元/天+197天×1人×60元/天=13500元。但鉴于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计算错误不影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只对严进云承担的赔偿数额有影响,而严进云未提出上诉,故二审对此不作调整。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严亚七于1948年7月16日出生,至2014年2月7日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65周岁又6个月,尚不足66周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严亚七受害时已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医院对受害人严亚七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用药,而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无不当。严亚七在一审中主张医疗费86706.8元,并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严亚七在一审中未请求医疗费,也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对严亚七的护理费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原审对护理费数额认定错误未影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权利,可予以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