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宝珍与杨杰、冯小波、冯燕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珍,杨杰,冯小波,冯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977号原告张宝珍,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海,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杰,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小波,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燕伟,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宝珍诉被告杨杰、冯小波、冯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冯小波、冯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珍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杨杰以承揽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由被告冯小波、冯燕伟两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安阳县法院管辖。双方签定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由三被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杰、冯小波、冯燕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杰于2012年6月25日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冯小波、冯燕伟提供担保,同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冯小波、冯燕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4、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杰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小波、冯燕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小波、冯燕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珍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冯小波、冯燕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