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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艳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艳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市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萍,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张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居美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经营的北京蜂妆美容院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款4万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已入住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万元,至今尚有2万元未支付。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艳萍给付我公司装修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萍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装修图纸进行装修且由于原告原因延误了工期。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全部材料,但装修过程中,原告以我不购买部分装修材料就无法继续装修为由,强制我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竣工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维修两次后,质量仍不合格,因此双方至今未进行验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时代居美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张艳萍(发包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康馨雅苑南面底商,装修面积约80平方米,工程户型门脸房。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工程期限2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2014年2月26日,竣工日期3月16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4万元。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艳萍支付原告时代居美公司工程款2万元。此外,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蜂妆美容店装饰项目报价单》一份,报价单列明装饰装修项目的名称、单位、数量、价格等内容。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艳萍从原告处购买座便器、水龙头、镜子、八字门、软管、下水口等物品用于康馨门脸房,共花费700元。装修后张艳萍的蜂妆美容院于2014年5月份开始试营业一直到2014年6月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蜂妆美容店装饰项目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北京时代居美公司与被告张艳萍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时代居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张艳萍已支付工程款2万元,尚有2万元未支付。合同中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张艳萍已实际入住使用,据此本院认定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被告张艳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拒付工程款,对其质量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时代居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包全部材料。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却以被告不购买装修材料,工程就无法进行为由,强制被告购买其材料,故材料费700元,应从装修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工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萍给付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万九千三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时代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张艳萍负担二百九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涓代理审判员  侯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