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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会娇、应王伟与崔海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海朋,郑会娇,应王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海朋,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会娇,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应王伟,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海鹏与被上诉人郑会娇、应王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叶,被上诉人郑会娇、应王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候先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会娇、应王伟一审诉称:2013年,其二人与崔海鹏共同出资成立了“宿州市埇桥区十年音乐餐厅”,合伙期限为十年。因崔海鹏系本地人,装潢事情皆由崔海鹏负责。2013年5月15日,崔海鹏与刘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郑会娇、应王伟分别将出资款交给崔海鹏,崔海鹏开始装修租赁房屋。2013年9月20日,三人正式签订《合伙协议书》及《合伙人补充协议》,合伙协议书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但在整个装修及经营过程中,崔海鹏不让郑会娇、应王伟参与,亦不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公布经营状况,不进行每月盈亏结算,经营款等也未存放约定的企业账户。尤其在装修内容和装修费用等事项上,崔海鹏采取虚报价格等手段,故意增加装修费用。故诉请求判令:1、解除合伙关系;2、判令崔海鹏返还郑会娇合伙出资款640000元,返还应王伟合伙出资款100000元;3、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利润分配;4、应王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郑会娇、应王伟一审中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崔海朋一审辩称:郑会娇、应王伟的起诉状内容不真实,会计是聘请的,因为合伙餐厅是个体企业,不允许开设公司账户。餐厅从开始营业就一直在亏损,如果清算,郑会娇、应王伟应向其支付钱款。故郑会娇、应王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郑会娇、应王伟与崔海朋三人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在宿州市共同经营音乐餐厅,合伙期限为10年,从2013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1日止。2013年5月15日,崔海朋与刘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刘莉的门面房作为三人合伙经营用房。由于郑会娇、应王伟是外地人,崔海鹏是本地人,餐厅装潢事情由崔海鹏负责。后郑会娇、应王伟分别将出资款交给崔海鹏。其中,郑会娇向崔海朋汇款46万元(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2日分四次每次电汇给崔海朋现金10万元,2014年9月1日向崔海朋银行卡中汇款6万元),交付崔海朋现金101000元,为餐厅购买物品支出79041元(其中餐桌14800元、椅子8500元、窗帘3000元、电脑13000元、电子钢琴11000元等)。应王伟向崔海朋汇款6万元,分五次交付崔海朋现金3万元,为餐厅购椅子、毛巾、标牌等物品支出105113元。2013年9月20日,郑会娇、应王伟、崔海鹏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和《合伙人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三人合伙成立宿州市埇桥区十年音乐餐厅,合伙期限为10年,从2013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1日止。崔海朋出资1244000元,郑会娇出资640000元,应王伟出资100000元,合计出资1984000元。崔海朋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伙的产品、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合伙债务。其他合伙人权利有: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包括以企业名称开设一个公司账号,卡和密码分别让两个股东保管,每月盈亏结算一次,每笔支出盖有公章、财务章;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另约定合伙可因下列原因解散:“如将合伙人出资款不转入企业账户,或营业款不转入营业账户,不按合同进行盈亏结算,不公布经营情况等…”。《合伙人补充协议》另约定由崔海朋负责聘用会计。2013年10月22日,崔海朋以个人名义领取领取营业执照。2013年9月,餐厅开始营业。但在经营期间,由于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均由崔海朋掌握,双方至今没有对财务进行结算,也未分配利润,餐厅由崔海鹏一人经营。一审另查明:崔海朋自认其于2014年8月底将案涉餐厅以30万元价格转卖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在实际经营中由于财务帐目及经营情况均由崔海朋一人掌握,导致郑会娇、应王伟无法了解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协议约定崔海鹏为合伙负责人,负责经营期间日常事务账目管理。另约定双方要每月进行结算,而在经营中双方一直未进行过结算,亦未分配利润。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崔海鹏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合伙经营实际成为崔海鹏的个人经营,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故对郑会娇、应王伟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伙过程中的账目均未经郑会娇、应王伟签字确认,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审计部门也无法开展审计,该责任应由崔海鹏承担。故郑会娇、应王伟要求崔海鹏返还出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郑会娇、应王伟与崔海朋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合伙人补充协议》。二、崔海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会娇出资款64万元、返还应王伟出资款10万元。三、驳回郑会娇、应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郑会娇、应王伟承担2100元,崔海朋承担9100元。崔海鹏上诉称:1、案涉合伙未依法进行清算,不能分割合伙财产。2、一审判决以郑会娇、应王伟未在会计凭证上签字为由,认定由崔海鹏承担清算不能的责任,系事实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郑会娇、应王伟在浙江居住,无法参与经营的特殊性。根据会计账目显示,合伙餐厅一致处于亏损状态,损失应当由合伙人共担。3、双方当事人对于前期用于装潢等资金支出是认可的,既然该资金用于合伙餐厅的前期投资,即不存在返还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会娇、应王伟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郑会娇、应王伟二审辩称:1、本案虽然系合伙协议纠纷,但是郑会娇、应王伟二人出资后,并未参与共同经营,亦未享受盈余。因合伙餐厅系崔海鹏一人经营,且相关票据均没有郑会娇、应王伟二人签字,系本案无法清算的原因。2、合伙期间郑会娇、应王伟在宿州有临时住所,即是因为崔海鹏的违反协议行为,导致二人无法参与合伙经营。3、郑会娇、应王伟在合伙期间进行了前期投入,但是崔海鹏是否投入了约定的1240000元,并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清算是否系处理案涉纠纷的必要条件,继而判断郑会娇、应王伟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崔海鹏上诉称本案应当进行清算,确定合伙餐厅盈亏后再予处理,并无法律依据。且案已查明,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伙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支出管理,出纳注意事项,没有餐厅负责人及三位合伙人签字不能付款”及“企业所有支出要有正规票据”。本案中,崔海鹏举证的账目票据并无郑会娇、应王伟二人的签字。故根据上述约定,崔海鹏举证的相关票据不能认定系为合伙事务的支出,崔海鹏以上述账目票据为据,主张由郑会娇、应王伟在清算的基础上承担相应损失,因与上述协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崔海鹏上诉称其不应当返还郑会娇、应王伟对合伙餐厅的装潢等前期投入款项问题。审理认为,崔海鹏作为合伙餐厅的负责人,实际经营管理合伙餐厅,其对收到郑会娇、应王伟主张的款项数额并无异议。虽然装潢等前期投入款项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伙协议书》及《合伙人补充协议》前支出,当事人未就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但因合伙餐厅已由崔海鹏擅自转卖给他人,且转让所得款项由崔海鹏占有。崔海鹏的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书》及《合伙人补充协议》的约定,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故崔海鹏应当返还郑会娇、应王伟的所有出资款项,即包含郑会娇、应王伟对合伙餐厅投入的装潢等前期款项。综上,崔海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崔海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