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岳武与王平、陈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岳武,王平,陈晗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张岳武,职工。委托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委托代理人:王南江,职工。被告:陈晗颖,职工,系被告王平妻子。原告张岳武与被告王平、陈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年3月27日作出(2015)台天商初字第76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之后,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华、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南江、被告陈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岳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王平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3日和2015年3月12日出具借条三份,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平辩称:2014年11月30日所借的20万元,实际交付只有17万元,3万元作为1个月的利息扣了。后来,该笔借款又付了利息114000元。2015年1月3日所借的5万元,借款当天扣了10天的利息2500元,在到期时已归还本金,但借条未拿回。2015年3月12日所借的5万元,实际转账过来只有47500元,另外的2500元也作为10天的利息扣了。后来,被告王平还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了该笔借款5万元的7天利息1750元。以上借款均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综上,被告王平认为应按照实际交付金额计算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陈晗颖辩称:对本案借款被告陈晗颖并不知情,对原告也不认识,借款也未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开支。第一笔借款还没有还款,原告又借给被告王平后两笔,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陈晗颖不愿意共同还款。原告张岳武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王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中2015年1月3日的借款5万元已归还;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也无异议。被告陈晗颖表示对借条不知情,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王平向本院提供了工商银行明细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1、原告没有足额交付款项;2、被告王平曾转账到原告账户3万元;3、约定的利息系高利。原告质证认为,上述工商银行明细单均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其中2015年5月10日打印的明细单复印件恰恰载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曾转给被告王平18万元,说明双方除本案外还有经济往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王平虽对2015年1月3日的借条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质证和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平提供的工商银行明细单复印件,缺乏合法性,而且内容上也无法证明被告王平所要拟证的对象,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平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月3日,被告王平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平又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平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上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王平支付前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被告王平一直拖欠未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平之间除本案三笔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王平与陈晗颖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将利息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平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晗颖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被告王平辩称的本案借款涉及高利、事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以及已归还本金5万元等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平、陈晗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岳武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