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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教育路。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每次发生矛盾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长女李慧娟、婚生次女李慧敏已经成年无需抚养,婚生儿子李振伟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本人选择。被告李某某辩称,给我50万元我就立马走人,其他啥也不讲了,如果达不到我的条件,我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1992年6月10日生育长女李慧娟,1995年3月27日生育次女李慧敏,2000年1月22日生育长儿子李振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娅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