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与杜光菊、杨鳞、杨德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杜光菊,杨鳞,杨德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4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仕龙,男,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光菊,女,生于1961年5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光辉,男,系被告杜光菊之弟。被告杨鳞,女,生于1977年6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永林,男,系被告杨鳞之夫。被告杨德志,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诉被告杜光菊、杨鳞、杨德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仕龙、被告杜光菊委托代理人杜光辉、被告杨鳞委托代理人柳永林、被告杨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鳞、杜光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于2015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杜光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在经过原告审核后,同意向其借款,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同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5万元的借款合同,在小额贷款及担保协议书上,被告杨德志、杜光菊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后原告向被告杨鳞发放了5万元的借款。但被告杨鳞在收到款项后就开始违约,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同时原告也找被告杨德志、杜光菊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都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杨鳞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320.46元(2015年1月20日止)。同时承担借款完全归还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决第二、三被告杨鳞、杨德志对第一被告杜光菊所借原告借款未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三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5199952Q113093629423);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编号:5199952Q213092836606);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贷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交由三被告质证均对贷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称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但因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原告考虑不再计算罚息。第二、三被告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杜光菊以进货为由于2013年9月4日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于同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5199952Q11309362942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12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9月5日,被告杜光菊、杨鳞、杨德志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签订了(编号5199952Q21309283660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在经过原告审核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杜光菊发放贷款5万元(借据编号:5199952Q11309362942301)。被告杜光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同时也找被告杨鳞、杨德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光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2013年9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杜光菊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杜光菊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杜光菊逾期归还贷款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年利率15.66%加收50%即23.49%计算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承担借款完全归还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鳞、杨德志、杜光菊于2013年9月5日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鳞、杨德志为借款人杜光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99952Q113093629423)项下的债权同时提供了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鳞、杨德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光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年利率15.66%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66%上浮50%即23.49%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鳞、杨德志对被告杜光菊应偿还的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小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