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杜某某,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张景战、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共同生活,从2011年9月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20年之久,并生育了子女,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17日生育男孩杜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自2011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杜某甲,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婚前财产,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保留诉权。被告应诉后以夫妻关系较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在巨野县牡丹小区有一处房产,面积为109平方米,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婚姻证明、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虽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已分居已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男孩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婚前财产,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保留诉权,是对其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杜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郅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