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龙珍丽与付三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珍丽,付三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珍丽,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三古,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珍丽因与被上诉人付三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珍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兴平、被上诉人付三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原告付三古与被告龙珍丽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杨家垅的房屋一套,装修价款为人民币58000元,但双方对装修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同年5月底,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入住。后原、被告双方因为是否已支付装修款40000元发生争议,经红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沱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2、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家俱款1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装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装饰装修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580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装修款40000元,但未向该院提供原告收取装修款40000元的收条或其他证实原告已收取其40000元的相应证据,故该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8000元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58000元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实为被告垫付购买家俱款17000元,故其诉请被告支付家俱款17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珍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付三古支付装饰装修款人民币58000元;二、对原告付三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龙珍丽承担。宣判后,龙珍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原告收取装修款40000元的收条或其他证实原告已收取其40000元的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已支付4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尽管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收取40000元的收条,但不等于没有支付,况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三古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的内容已很明确的体现了上诉人仅只欠付三古18000元装修款的事实。同时,有社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及上诉人为支付被上诉人装修款分别向吴秀珍、吴明花借款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4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本案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故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款18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付三古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房屋装修,装修款为58000元,装修完以后上诉人一直未给被上诉人装修款,而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17000家具款。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目的。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给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装修款。如果上诉人已支付40000元,则只要支付剩余的18000元装修款;如果没有支付40000元,则应支付58000元装修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付三古起诉主张上诉人龙珍丽欠其装修款5800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凤凰县沱江镇红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三份笔录,在该三份笔录中双方都认可装修总价款为58000元,且工程已完工。至此,付三古已经完成了其主张的58000元装修款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龙珍丽则不认可尚欠付三古58000元的装修款,仅认为只欠付三古18000元装修款,装修完工时已支付给付三古40000元。实际上龙珍丽是一种反驳、一种新的事实主张,即主张已经在装修工程完工时给付三古支付了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龙珍丽应当对其反驳付三古的主张,即于装修完工时已经支付给付三古4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龙珍丽自己主张的事实的,由龙珍丽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即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龙珍丽提交证据1《调解意见书》,仅是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并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故不能作为龙珍丽已支付40000元的依据;证据2吴秀珍、吴明的证言,该二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龙珍丽借款后是否支付给了付三古装修款也无法确定;证据3通话录音,虽然龙珍丽一再陈述只欠付三古18000元,但付三古在录音通话中并没有认可,且付三古还问了“还有其他呢……就这点?”等等,故龙珍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珍丽已经支付给付三古4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对龙珍丽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珍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龙珍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向美蓉审 判 员 彭继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