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凌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峰与孙远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孙远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凌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吴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远辉,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义录,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峰与被告孙远辉、王邦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峰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邦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吴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雷,被告孙远辉的委托代理人丁义录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王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孙远辉申请医学鉴定,本案依法扣除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诉称:2013年6、7月份,被告王邦干将塑钢门窗加工业务承包给被告孙远辉,孙远辉雇佣原告吴峰为其干活。2013年8月5日,吴峰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伤,后被告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治疗,被告诊断为左示中指切割伤,左示指中节指骨骨折伴骨质缺损,左示中指伸肌腱断裂,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孙远辉已给付,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远辉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只是牵头给王邦干加工干活;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操作切割机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操作规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原告受伤单方面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综上,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远辉以13元/㎡的价格从案外人王邦干处承揽塑钢门窗加工业务,原告吴峰等人受雇于被告孙远辉具体从事门窗加工工作。2013年8月5日,原告吴峰使用切割机去除门窗底边时因操作不慎将左手切伤,随即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宿迁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左示中指切割伤、左示指中节指骨骨折伴骨质缺损、左示中指肌腱断裂,并行左示中指清创+骨折内固定+肌腱吻合术+石膏外固定术,原告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6368.6元。2014年2月24日,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2月27日,该所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峰因外伤致左手指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损伤后需误工7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交通费36元。庭审中,被告孙远辉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对此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孙远辉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表示对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为此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放射费114元及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6368.6元均系被告孙远辉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另行赔偿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各项损失明确为:误工费6300元(70天×9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手术前小结、出院小结、DR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远辉在2015年5月6日接受本院谈话时认可原告吴峰系其雇佣并从事门窗加工的事实,对于原告吴峰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孙远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峰在操作切割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左手被切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孙远辉的部分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吴峰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远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孙远辉抗辩除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6368.6元外,还赔偿了原告3000元,但原告认可除医疗费及工资外,只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元,对此本院向被告分配了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远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368.6元,另外赔偿了原告1000元,总计7368.6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6482.6元(宿迁市工人医院6368.6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放射费114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金原告主张29916元,被告抗辩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金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98元/年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交通费原告主张38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考量,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鉴于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为3500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孙远辉应赔偿28505.42元[(医疗费6482.6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赔偿金299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70%+精神抚慰金3500元-已支付的73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5.42元;二、驳回原告吴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远辉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