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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毛桂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孙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96号原告毛桂芳。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林。委托代理人周贵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毛桂芳与被告孙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桂芳委托代理人蒋文皓、被告孙华林的委托代理人周贵生、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桂芳诉称,2014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闵行区纪鹤路华滕路处,被被告孙华林驾驶的牌号为皖HHXX**小型轿车撞击,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孙华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10.55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132,960.55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华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华林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答辩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保险公司一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8.90元,交通费6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临时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130元。误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工资标准没看到工资单或者工资打卡记录,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在古美路,现在经营的单位是丰锦园苏州汤包馆,公司在2014年就转让了,所以原告在2014年8月之后的误工没有依据。居住证明上的50号,是居委会的地址还是原告的地址要去看一下。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阅片后确定,如果认可的话要求按责承担,认可4,0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交通费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574.25元,其中原告支付705.35元,被告孙华林支付2,868.90元。此外,被告孙华林支付交通费667元,原告毛桂芳支付交通费13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桂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第1趾骨近节基底部骨折,现左足弓横弓塌陷,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街道高家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毛桂芳于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月居住在徐汇区虹梅街道高家浜小区50号,本地区属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居民户籍为非农业户籍。再查明,肇事车辆皖HH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诊断报告、放射影像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律师合同,被告孙华林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华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华林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公安机关委托的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对于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因误工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提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城镇地区,且有稳定收入的事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华林提出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574.25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1,6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0,1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95,4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750元;对于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74.2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5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74.2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8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5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11,574.25元(死亡伤残限额留有4,000元,用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99号一案);超出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5,8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296元。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孙华林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200元。由于被告孙华林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8.90元和交通费667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5,960.10元,并返还被告孙华林33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桂芳人民币115,574.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桂芳人民币5,960.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华林人民币33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9.61元,由原告毛桂芳负担人民币295.92元,由被告孙华林负担人民币1,18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